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溯及既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8.25
生效日期: 2015.08.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1.《规定》的适用范围:
鉴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也不是针对现行某个专门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制定的专门性规定。
2.《规定》的溯及力:
(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基本上遵从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溯及力原则。
即案件已经按照旧有法律规定审理结案的以及正在审理的,按照旧法规定审理,新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但对于按照旧有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而新司法解释认定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新法规定审理。
2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8.06
生效日期: 201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法释〔2015〕18号
1.制定目的: 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民间借贷定义: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核心本质实际上就是各类主体之间的以借款合同为核心内容各类资金融通行为。
同时,各类金融机构的发放贷款的业务不应该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内。
因为《规定》明确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涉嫌犯罪的处理:
《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或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分别做出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和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处理。
3.民间借贷易涉嫌非法集资的法理分析:
之所以在《规定》中明确的将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理做出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较多的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非法集资。
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各类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旦其符合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特性,即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非法性,便可能落入刑网规制。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天然相似性”,使得这样的转化有了较大的可能性。
首先,借贷行为一般的还本付息的特征极易转换为非法集资中的“利诱性”特征,即保本付息的投资回报;
其次,公开性与社会性在逻辑上是相互联系的两个内容,公开性指的是通过各类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社会性指的是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者所指向的对象是一致的。
区别在于其是同一个活动的前后两个操作环节。我们所称的民间借贷一般认为其是特定人指向特定人的,并不涉及社会公众整体,因此一旦民间借贷行为的对象范围扩大,从特定主体扩张到了不特定的对象,则就有可能涉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因而以非法集资进行处理。
最后,非法性。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资金的吸收与放贷活动都是有着明确的主体要求的,只有经过国家批准认可的机构才能够实施此类业务。
从个体层面来看,民间借贷实质上是各类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吸收”与“放贷”行为,与各类金融机构实施的活动实质相似,只是其在主体层面有严格的限制,且不得以社会公众整体作为对象。
因此其在行为本身上就是有着天然的易构成非法集资的可能的,一旦以社会不特定主体为目标对象,且行为并未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就符合了非法性的特征。
在此特别提醒,请不要简单的将民间借贷脑补成两个自然人你借我还的简单场景,资金融通的方式方法可能在实践中有着各类不同的具体表现,其中就有着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略微越界就构成违法犯罪的表现形式。
4.利率规定:
基础利率,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确定,正如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我国尚未有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所以就利率的确定是不存在一个专门的法律来予以规定的,所以许多法律法规都在其文件中提到“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对“司法部门规定”的理解,我们一般认为其指的就是该规定,即24%、36%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当前民间借贷无专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起着实质上的指导意义,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指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重要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营,放开利率上限,但不得超过司法机关规定的上限。这是主要是因为极高的利率很容易让借款人陷入借债危机,利滚利的“高利贷”式利率计算结果往往就是利息甚至还要高于借款人借走的本金,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稳定。
3民间借贷行为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发文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 1999.03.15
生效日期: 199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主席令第十五号
尽管与上一节内容有着关联性与相似性,但本节内容与上节《规定》还是存着着实质的不同。
《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其更多的规制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正常状态下民间借贷行为,要求民间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符合那些法律要求,其产生的是调整性法律关系。
《规定》作为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其主要规定的是民间借贷行为在产生了纠纷后应该如何处理的内容,是异常状态下的民间借贷行为,规制的是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中除了各类合同都要遵守的原则性规定外,还以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需要遵守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作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主要内容就是各类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3.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从《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到,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我国《合同法》仅就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做出了规定,这确实在法律周严性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
但也并不意味着民间借贷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在利率的确定上就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约定超高利率,而是应该积极运用法律解释及其他方式,将《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约定推及适用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的合同约定中,以完善我国法律适用的空白,保障其合理有效的适用,更何况还有《规定》作为后置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来源:肖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