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公安局曾发布协查通报 据南方都市报消息,广西桂林男子曹明(化名)被拐32年后终与家人相认,亲生父母欲追责当年拐骗儿子的“养母”,却困于检方因已过追诉时效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最初,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养母”秦某英的行为涉嫌拐骗儿童罪,但因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决定不批准逮捕秦某英。曹明父母对此不服,坚持向广西各级检察机关申诉。
12月20日,曹明的亲妹妹曹玲(化名)告诉记者,其和家人最新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下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但不认同广西检方维持象山检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结果,将继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今天中午我已经寄出申诉书了。”
2020年5月29日,被拐32年的曹明与亲生父母相认。图源水印 据曹玲公开发布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广西检方查明,1988年1月10日,在秦某英为曹明父母做保姆期间,秦某英明知自身无法生育,将5个月大的男婴曹明(现名李某敏)抱回阳朔县兴坪镇思的村家中抚养。直到2020年5月29日,在警方的帮助下,被拐32年的曹明才终于回到了亲生父母的身边。 在与亲生儿子相认后,曹明父母欲追究“养母”秦某英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据曹玲公开发布的消息,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英的行为涉嫌拐骗儿童罪,但因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决定不批准逮捕秦某英。曹明父母对此不服,向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结果为“案件已过追诉时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曹明父母对此仍不服,2021年8月,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检方“应当参照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公诉。” 此前有报道称,因为亲生父母追责“养母”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曹明与亲生父母家庭关系一度变得不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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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是我爸和我一块去的,我和我爸在交接材料表上都签字了。家里的其他亲戚都非常支持我们维权。”曹玲告诉记者,“我爸妈决定尊重他(哥哥)的选择,但我们还是要坚持追责。”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方面向记者表示,相关申诉结果通知书“已经邮寄出去了。”12月20日,曹玲告诉记者,目前她已收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申诉结果显示,“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追究“养母”秦某英拐骗儿童罪的过程中,对于《刑法》适用和计算追诉期限方面,曹明父母和广西检方有不同意见。 据上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曹明父母认为,秦某英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从拐骗之日起到被害人曹明14周岁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追诉时效自曹明满14周岁即2001年8月11日起算,适用于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该案尚在追诉期限内。 而广西检方认为,秦某英的行为涉嫌拐骗儿童罪,该案发生在1988年1月10日,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拐骗儿童罪侵犯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行为人只要实施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犯罪就既遂,追诉期限应该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 广西检方认为,从1988年案发至2020年案件告破,时间过去32年,已超过追诉期限。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迫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阐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此,广西检方认为,该案发生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因当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立案后只发布“协查通报”,并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该案也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12月20日,曹玲告诉记者,其和家人不认同广西检方作出的“已过追诉时效”, 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结果,将继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追究秦某英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今天中午我已经寄出申诉书了。”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