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街上公然多次辱骂他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又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近日,象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一般人格纠纷案件。 网络配图,图文无关
借钱遭拒后争吵进而辱骂被告原与原告丈夫认识,后认识原告。2021年9月25日,被告张某到原告李某家的门面吃饭,张某嫌弃李某准备的菜品比较少,双方出现了不愉快。
饭后,张某向李某借500元被李某拒绝,当即一气之下砸凳子泻火并辱骂李某,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张某到李某的门面要拿走其经营的不锈钢用做焊接桌子,李某进行阻止,双方又再次发生纠纷。
而张某与李某的小孩在同一个幼儿园,在接送孩子的途中,两人多次偶遇,张某每次都用桂林方言骂李某“小气掰、狗叼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李某不堪其扰两次报警,张某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书道歉并声明“不再对李某说出不文明语言,如有发生,后果自负(负法律责任)。”“他当着我孩子面前见我一次骂一次,这次我必须回击!”来自张某的辱骂消停了几天后却愈演愈烈。
而这一次张某全然不顾场所,在孩子的幼儿园门口公然辱骂李某,这一次,李某不再退让,转而一纸将张某诉至象山区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网络配图,图文无关
法庭时刻 定纷止争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亦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
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与原告到幼儿园接各自小孩相遇时,被告多次用桂林方言骂原告“小气掰、狗叼的”。而桂林方言的“小气掰、狗叼的”是侮辱人的言语,被告实质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说出不文明语言。但随后被告再一次对原告进行侮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并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法官的释法明理下,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目前,被告已将法律义务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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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这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对绝对权负有不得侵犯的一般义务。随着现代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侵权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即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公众场所对原告进行多次辱骂,属于“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予保护,相应权利亦符合我国文明礼让、团结和谐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口吐芬芳”虽无肉体伤害,却能做到字字诛心。大家在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情绪的同时也要约束规范自己的言辞,符合公序良俗要求,切勿因一时气愤,发表不当或侵害他人权益的言论。
来源:象山区人民法院桂林事儿综合编辑(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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